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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克華與鄔火根、鄔昌蘭婚約財產糾紛案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5-07-07   點擊數:11

江 西 豐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5)豐民一初字第783號
  原告:徐克華,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所地:江西省豐城市劍光街辦劍民社區居委會劍邑大道607號。身份證號碼:362202197908285077。
  委托代理人:徐仁顯,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漢族,個體戶。住所地:江西省豐城市劍光街辦劍民社區居委會劍邑大道607號(系被告徐克華之父)。身份證號碼:362221490801181。
  委托代理人:楊金保,江西浩劍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4951982110667。
  被告:鄔火根,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江西省豐城市小港鎮萬沙村委會漁壇村。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國清,江西金豐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碼:1495220034116。
  被告:鄔昌蘭,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所地:江西省豐城市小港鎮萬沙村委會漁壇村。
  原告徐克華與被告鄔昌蘭、鄔火根婚約財產糾紛一案,于200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甘萬清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羅興懷、白利利參加的合議庭,書記員葛春蘭擔任記錄。于2006年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克華、委托代理人徐仁顯、楊金保,被告鄔火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國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鄔昌蘭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克華訴稱:2004年2月經人介紹我與被告鄔昌蘭相識談婚,2005年1月1日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同年5月3日,被告鄔昌蘭私自離家出走,至今杳無音訊,而其父母親無理取鬧,多次向我家要人并毆打我的親戚。被告鄔昌蘭與我按農村習俗舉行婚禮時,向我索取了禮金禮物等共計幣19770余元,這筆錢是由媒人交給被告鄔火根手中的。二被告借婚姻索取財物的這種行為,嚴重侵犯我的合法權益,現我要求二被告共同返還禮金禮物等共計幣16772.1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鄔火根辯稱:我方確實收了原告方禮金1.2萬元,但這筆錢全部用于置辦嫁妝,其他財物則是屬于贈予性質,根本不存在返還。因我方根本沒有借婚姻來索取財物,另外鄔昌蘭是因為是受不了原告徐克華的家庭暴力所以才離家出走,故責任完全在于原告,因此,請法院駁回原告徐克華的訴訟請求。
  被告鄔昌蘭既未作出答辯,也未參加本案一審庭審。
  綜合原告徐克華的訴稱和被告鄔火根的辯稱,并征詢各方當事人的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二被告到庭收了原告徐克華多少禮金、禮物及如何返還。
  在庭審中,各方當事人舉證、質證如下:
  原告徐克華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事實,提供的證據有:(一)曾華秀調查筆錄一份,證明目的:被告方收到12000元禮金及其他財物;(二)曾華珍、黃仁安調查筆錄各一份,證明目的:被告鄔昌蘭不是失蹤,而是她自行打的將東西裝好外出;(三)原告母親黃荷花的法醫鑒定一份,證明目的:被告方到原告家鬧事,打傷了原告的母親。
  對原告徐克華的上述舉證,被告鄔火根經質證: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認為所收的1.2萬元禮金錢屬實,其他財物都是原告的自愿贈予。對證據(二)只能證明被告鄔昌蘭當時把東西拿走了,但她沒有回家,其以后的去向該證據證明不了,故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事發時,雙方都有受傷,并都進行了驗傷,且早已通過警察110早已解決了打架糾紛。
  被告鄔火根為證明自己的辯稱事實,提供的證據有:證據(一)陪嫁清單1份,證明目的:證明當初為置辦嫁妝花費了10491元(其中空調1600元、冰箱1400元、熱水器630元、沙發1880元等);證據(二)徐運福調查筆錄一份,證明目的:被告方收了原告徐克華禮金1.2萬元,后來置辦嫁妝用掉了。
  對被告鄔火根的上述舉證,原告徐克華經質證認為:對證據(一)中的大件東西沙發及墊座、冰箱是被告方購買的,但認為熱水器、空調是由自己購買,但因當時沒有保管好發票,因而由被告拿走了。對其中的細小東西電飯煲、桶、衣服、鞋子等是由被告方購買的。對證據(二)中的1.2萬元禮金錢是屬實,但這1.2萬元并不是包干,還包括其他的禮品、禮物,另外這1。2萬元禮金并未全部用于置辦嫁妝。
  被告鄔昌蘭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綜上,本院對上述證據綜合認證如下:
  (一)對原告徐克華提供的證據(一),因被告鄔火根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故本院確認上述證據具有證據效力,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對證據(二)、(三),因與本案的關聯性不強,故本院不予認定。
  (二)對被告鄔火根提供的證據(一)原告徐克華對冰箱、沙發大件物品是由被告方購買的無異議,但提出熱水器、空調是由自己購買的,卻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來證明,故本院對熱水器、空調、冰箱、沙發大件物品是由被告方購買的予以確認,對其中的細小物品本院將結合原告徐克華的質證意見予以酌情考慮。對證據(二)因與本案的其他證據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確認。
  綜上認證,結合原、被告的當庭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04年2月原告徐克華與被告鄔昌蘭經人介紹相識談婚。2005年1月1日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談婚時,原告徐克華經媒人之手支付了12000元禮金錢給被告鄔火根,鄔火根后來用其中的一部分給鄔昌蘭置辦了冰箱、空調、熱水器、沙發等陪嫁物品。2005年5月3日,被告鄔昌蘭與原告徐克華因家務瑣事發生爭吵,打面的將隨身衣物裝好離開了原告徐克華家,以后雙方再沒有聯系過。為此,原告徐克華于同年9月8日具狀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還借婚姻索取的財物共計幣16772。1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原告徐克華與被告鄔昌蘭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按農村習俗舉行的婚禮不受法律保護,故雙方應認定為同居關系,對當事人雙方因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發生糾紛的,法院應予受理。被告鄔火根、鄔昌蘭以談婚為由收取原告財物,明顯違背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規定。根據婚姻法解釋的有關規定,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一方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應予支持。在談婚期間,雙方交付的大額金錢和貴重物品應當返還,故二被告所得的禮金12000元應當返還給原告徐克華,但是考慮到被告鄔火根已置辦了價值5590元的大件物品(含空調、冰箱、沙發及墊座、熱水器)和其他日常細小的陪嫁物品,本院酌情考慮這部分日常細小物品的價值為1000元,將這二項從被告所得的禮金中扣除、折抵,被告鄔火根、鄔昌蘭還應當返還5410元給原告徐克華。對原、被告之間所交付的小額禮金、禮品,符合當地禮尚往來的風俗習慣,屬一般贈予行為,可不予返還。被告鄔火根辯稱這12000元禮金錢全部用于置辦了陪嫁物品并沒有提供充足的證據來支持。故不予認可。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鄔火根、鄔昌蘭應返還給原告徐克華禮金款計幣5410元整,此款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付清。逾期履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執行。
  二、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681元,其他訴訟費136元,共計幣817元,由原告負擔545元,由被告負擔272元,原告預交的訴訟費用不予退還,抵作被告應負擔的訴訟費,待執行時由被告徑直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817元,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納,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義務人在本判決書規定的期限內拒不履行其義務的,權利人可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應遞交申請執行書與被執行人財產狀況證據或線索材料。
審 判 長 甘萬清   
審 判 員 羅興懷   
審 判 員 白利利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葛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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