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法律關系是與人們生活息息相關的重要法律關系。近年來隨著我國改革開放不斷深入,繼承法律關系也發生著改變,特別是涉外因素的加入,使得涉外繼承糾紛近年來激增,處理這類涉外繼承糾紛也十分復雜。
我國一直很重視涉外繼承問題的處理。《繼承法》,《民法通則》都對涉外繼承做出了規定;然而隨著涉外繼承糾紛案件的不斷增多,我國繼承法律中的漏洞一一暴露出來,這些問題使得我們迫切地需要新的立法來補足。《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的實施填補了我國在涉外繼承法律關系中的許多空白,使我國涉外繼承法律關系得到統一。
本文中作者將從涉外繼承的概念出發,討論《繼承法》、《民法通則》、《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三者對涉外繼承的規定并對他們進行比較。最后將通過案例著重討論《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實施對于涉外繼承關系的影響。
一.涉外繼承法律關系概述
1.涉外繼承的概念
涉外繼承,是指繼承關系的構成要素中有一個或幾個涉及國外因素的繼承,即有涉外因素的繼承就是涉外繼承。①
2.涉外繼承法律關系的特征
第一,涉外繼承法律關系當事人或者被繼承財產或者事實發生地中至少有一個要有涉外因素。
第二,涉外繼承主要是通過國際私法的沖突規范進行間接調整。
第三,涉外繼承案件實行專屬管轄。我國涉外繼承案件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②
二.《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實施之前我國對于涉外繼承關系的調整
在《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實施之前,調整涉外繼承關系的法律主要有《繼承法》以及《民法通則》。
1.《繼承法》、《民法通則》對于涉外繼承規定之比較
《繼承法》、《民法通則》均對涉外繼承做出了規定,兩者有許多區別。
第一,從繼承的種類來看。按照繼承是否依照被繼承人意愿,可將其分為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對于兩法所指的繼承的種類,《繼承法》沒有規定;《民法通則》則指明是法定繼承。
第二,從對住所地的規定上看,前者只是籠統的規定為"被繼承人的住所地",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被繼承人住所地法系指被繼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法③;后者則加了限制性詞語,規定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
第三, 從適用范圍上看,前者只規定了主體涉外和標的物涉外兩種情況,對法律事實涉外的情況未規定;而后者包括了這種情況。
2.《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實施之前我國立法的不足
首先,我國立法中沒有規定涉外遺囑繼承的法律適用規則。《繼承法》未提及所規定的繼承的類型;而《民法通則》則只對于法定繼承進行了規定。
其次,我國法律未規定兩者存在沖突時的效力問題。如果依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規則,應該優先適用《繼承法》。如果依據"新法優于舊法"的規則,則應該優先適用《民法通則》。這些沖突在司法實踐中究竟如何處理也是《繼承法》和《民法通則》未能解決的問題。④
三.《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的實施對于我國涉外繼承法律關系的影響
1.《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與之前立法之比較
第一,《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區分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兩種繼承方式。
《民法通則》及《繼承法》沒有明確法定繼承還是遺囑繼承。《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第31條規定的是法定繼承所適用的法律,第32條和第33條規定遺囑繼承所適用的法律。在該兩條中,又將遺囑繼承區分為遺囑方式應適用的法律和判斷遺囑效力應適用的法律。
第二,《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對遺產管理等事項應適用的法律進行了規定。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34條規定:"遺產管理等事項,適用遺產所在地的法律。"對涉外遺產管理的問題,我國之前的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隨著涉外繼承中遺產價值的巨大化和遺產本身內容的復雜化,遺產管理法律適用是現實中亟待解決的問題。
第三,《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對無人繼承的遺產的規定在內涵和外延上均予以了擴大。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相對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1條規定的改變在于:在主體上并沒有限定;其次,對無人繼承遺產的遺留地點沒有強制性的要求;第三,對法律適用問題,并非直接適用我國法律,而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所在地法律。
2.《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的實施對于涉外繼承案件的影響
討論《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對于涉外繼承案件之影響,我們不妨舉一個案例進行分析⑤:
張某和程某于1960年在廣東登記結婚,婚后育有兩個女兒。1963年,張某赴香港定居。1983年5月,張某在香港開設"張記毛織公司"。1984年 10月張某與梁某代表該公司與廣東某地針織廠簽訂來料加工合同,規定由該公司向針織廠提供借用的制衣設備共134臺,原總價值為42萬港元,在合同履行期間,梁某收到針織廠付給"張記毛織公司"應得收益的一部分,合計人民幣19440元。1985年12月,張某在香港立下遺囑,將其所有財產遺贈給梁某。梁某在香港按照香港法律制作了接受遺贈的聲明書。1986年初,張某在香港去世。1986年3月,程某及其兩個女兒在廣東某地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判定張所立遺囑無效并繼承張錦生的所有財產。
當年的受案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國法律,張某在香港和在廣東某地所有的財產,是張某在與其妻程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屬于他們夫妻二人的共有財產;張某在香港所立遺囑,根據中國法律規定,只能處分屬于其本人所有的財產,即夫妻共同財產的1/2。而不得處分屬于其妻子程某所有的那一部分財產。
筆者認為,本案發生之時調整涉外繼承法律關系的法律只有《繼承法》,該法未對遺囑繼承做出規定,當年判案法院認為依中國法,張某無權處分不屬于他的那部分財產,等于判定了張在香港所立遺囑無效。而若依據新頒發的《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之規定: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即有關遺囑效力的事項應該適用香港法。可見,按照《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與按照《繼承法》審理該案的話,結果會有很大不同。
總的來說,《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實施后對涉外繼承案件的影響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該法明確規定了遺囑方式及遺囑效力判斷可以適用的法律,涉及到涉外遺囑問題時,可以根據該法來確定設立遺囑方式以及遺囑的效力。
第二,對遺產管理等事項也有了明確的法律適用指向,有利于遺產管理事項該項法律業務的擴大和實施,規避涉外法律風險。
最后,《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解決了與之前立法沖突時的效力問題,即發生法律適用沖突時,優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⑥
注釋:
①孟昱妍著 《論涉外繼承的相關法律問題》 經營管理者雜志 2010年第8期
②《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款規定: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3條
④張文顯著 《法理學》 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7年版
⑤選自趙一民著 《國際司法案例教程》 知識產權出版社 2005年版,作者有改動
⑥《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第2條規定: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依照本法規定。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