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及裁判:原告訴稱:2012年農歷正月初五,原、被告經人介紹,于3月12日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被告收取原告禮金36000元、見面禮2200元、搬箱、開箱各1600元,并購買了“三金”10750元,現要求被告返還彩禮42000元及“三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被告辯稱:被告沒有收到36000元,見面禮、搬箱、開箱、“三金”是事實,已全部支出,不予返還,要求原告承擔青春損失費5萬元。
本案無爭議事實:原告給付被告見面禮2200元、搬箱費用1600元、開箱費1600元,金項鏈、戒指、耳環價值10750元。
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是否給付被告禮金36000元。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的證據有:1、被告書寫的還錢的保證,證明被告已經收到禮金錢。2、證人出庭作證,證明三月初八送36060元禮金到被告家,交給被告父親,并告知其金額。被告認為證據1是其弟弟借200元,才寫保證書還的。對證人的證詞不予認可。
被告對自己的主張和辯解沒有提供證據。
在庭審中,原告陳述購買“三金”的費用是從36000元中支出的。
法院認為,媒人介紹,定親下禮,男方付女方禮金是原、被告居所地當地通行的風俗習慣。原告按風俗習慣支付被告禮金符合生活經驗。媒人是除當事人外最了解案件事實的人,他所作的證言證明力較高,且證人證言內容符合風俗習慣,更有還款保證書佐證。正常情況下,200元是不需寫保證書的,足以證明是大金額的。綜上分析,法院認定被告收取原告36000元禮金事實。被告的辯解理由一與風俗習慣不符,二無其他證據證明,不予支持。
法院認定本案的事實為:2009年農歷正月初五,原、被告經媒人介紹相識,農歷3月8日送禮金36000元(已扣除回禮),并用該款購買了金項鏈、戒指、耳環。農歷3月12日按農村風俗舉行婚禮,雙方共同生活數月后即分居生活。
法院認為:原、被告未按法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其同居關系法律不予保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支付彩禮的一方有權要求對方返還,故本案原告要求對方返還彩禮的主張予以支持。關于返還的內容及標準問題,有實物存在的,應返還實物,以減輕當事人返還義務上的負擔,故對于被告認可的金項鏈、戒指、耳環等實物,被告應予返還。如原物不存在或有損壞的,應折幣返還。被告收取禮金后,雙方同居數月,客觀上實際消耗部分,不宜全部返還,可酌情返還。被告父親代女兒收受彩禮符合風俗習慣,目的是用于女兒婚事,是一種家事行為,應認定被告及其父親共同接受了彩禮,應負共同的返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權利人可以向其中任一債務人主張全部債務,故被告認為彩禮是交給其父的,原告應向其父主張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賠償5萬元青春損失費主張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返還原告人民幣10000元。
二、被告返還原告金項鏈一條、金戒指一只、金耳環一副,如原物已不存在或有破損,折價返還人民幣8500元。
上述兩款待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5元,保全費440元,由原告承擔200元,被告承擔225元,保全費440元由被告承擔。
評析:沒有結婚或結婚短暫,一方人間消失的事時有發生,給付禮金的一方(男方)深感惱火,有的告發于公安,斥其詐騙,公安一般又不受理,有的男方強勢迫使女方還錢。男方力單勢弱或不愿把事鬧大,只好訴諸法院了。法院會依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但大多是返還禮金糾紛案,
本案就是依此判決,但如俗話話:一碗水復不到一碗水。提請各位,給付對方大額禮品、禮金要慎重,要在比較了解、快到談婚論嫁時,要經他人之手在多人面前給,并要注意保留證據,如字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