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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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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現代婚姻法中的離婚救濟制度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01-21 點擊數:10
隨著經濟的發展,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第三者插足、包二奶現象等不斷涌現,并成為婚姻家庭糾紛中的新熱點。2001年4月28日公布的修訂后的《婚姻法》,創設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將過去《婚姻法》中的有關夫妻雙方 權利、義務軟性規定進一步具體化、硬性化,目的是通過賠償的方式使得違反法定義務的行為人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使侵害人在對受害人支付賠償金的過程中,在其財力受到一定的損耗的同時,也喪失從事損害行為的信心,從而遏制從事違法行為的意念。另一方面保證了國家通過公力救助,使得受到侵犯的權利人的相對利益得到補償,從而強化國家對權利的保障。離婚救濟制度張揚了人文關懷的精神,強化了對人特別是處于弱勢的人的保護,具有明顯的時代特征,適應了社會發展的趨勢。針對如此情況,我國現行《婚姻法》對離婚設定了三項救濟制度:一是家庭勞務補償制度;二是經濟幫助制度;三是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以上三項制度中,家務勞動補償和離婚損害賠償為新增設的制度。本文論述家庭勞務補償制度和經濟幫助制度 。
一、家務勞動補償制度
《婚姻法》第40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養子女,照顧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支付出較多的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予以補償。”這就是我國婚姻法中的家務勞動補償制度。這一制度是以“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為前提的。目前我國夫妻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的數量較少,不管從城市或農村來看都是如此,究其原因,是傳統習慣所致,我國國民沒有約定財產制的習慣,相反認為,約定財產制會影響夫妻感情。
在我國農村打工族和城市經商家庭中,夫或妻在家帶小孩,照顧老人,致收入懸殊不乏其人,這部分人因為中國傳統家庭觀念的影響,既未約定實行夫妻財產分別制,又未約定離婚財產補償,當這部分人離婚,在家帶小孩的一方就有太多怨尤,尤其是收入過高方隱瞞財產,收入過低方無法收集證據的情況下,他們的合法權益按現有的法律規定就不能有效地得到保護,使得家務勞動補償制度形同虛設。
針對此種情況建立離婚補償制度取消家務勞動補償制度,就可以平衡離婚的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保障離婚當事人的生活水平。離婚補償是收入明顯過高的一方提出離婚時,所采取的對明顯過低收入一方的經濟補償措施。請求權人無須負擔對他們來說幾乎是難以取得的他方有過錯的證據責任。只要負責舉證離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種損害即可,至于如何補償,則由法官根據具體情況裁制確定。
二、經濟幫助制度
經濟幫助是我國婚姻法傳統的離婚救濟方式,我國現行《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當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但是這一規定過于簡約、原則,不利于執行。尤其是我國現行《婚姻法》明確規定了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個人財產的范圍,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關于一方所有的不動產等貴重物品經雙方共同生活一定時期后轉為夫妻共同所有的司法解釋不再適用,在目前主要由男方準備婚姻住房,女方準備婚后使用的電器、家具的現實情況下,不利于女方權益的保護。
為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所謂生活困難以經濟幫助的方式進行了解釋。所謂生活困難,應“以當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為限,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本人亦無其他收入來源的額,另一方應當予以幫助。”“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筆者認為,對于大多數而言,住房是其個人重要的具有較大價值的財產,如果以住房所有權進行幫助,它超越了一般意義上“幫助”的含義,這種支援性物質支出在提供一方的財產中不應當占過大的比例。因此,對生活困難沒有住房的一方,應以居住權予以幫助,居住權可以是臨時居住權,可以是長期居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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