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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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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婚姻與繼承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7-01-20 點擊數:4
一、結婚
(一)、結婚的條件
1.積極條件:(1)雙方自愿(2)婚齡:男22,女20(3)一夫一妻
2.禁止條件
(1)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2)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3.形式條件——結婚登記:以1994年2月1日為限,事實婚姻與同居的分水嶺
(二)、婚姻的效力
1、有效的婚姻
2、無效的婚姻
無效原因 |
申請主體: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 |
重婚的 |
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
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
當事人的近親屬 |
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
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
未到法定婚齡的 |
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
3.無效婚姻的補正:
——當事人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無效的情形已經消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可撤銷的婚姻
1、條件:意思表示不真實——僅限于脅迫,且只能是受脅迫一方提出請求
2、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自結婚登記之日起1年,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內
3、被撤銷、宣告無效婚姻的后果——自始無效,同居期間財產視為共同共有
二、離婚
(一)、離婚的條件
1.協議離婚:雙方自愿;依舊財產、子女問題達成協議
2.裁判離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應準予離婚
3、特殊:
(1).軍婚——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征得軍人的同意,軍人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2).孕婦——女方孕期;女方分娩后1年內;女方中止妊娠6個月內
例外:(1)女方提出離婚的(2)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請求的
(二)、離婚的效果
1.子女撫養
(1)離婚后的監護責任:父母雙方均享有
(2)撫養費:應支付;協議——不成的裁判;必要時子女可要求增加
(3)探望權:不直接撫養一方享有;直接撫養方可請求法院中止對方該權利
2.財產分割:協議——不成的裁判;離婚后發現對方有侵占財產情形的,可起訴請求再次分割——2年,發現次日起算
3.債務清償——原則:共同債務以共同財產清償;個人債務以個人財產清償
債務問題 |
法律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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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債務 |
為夫妻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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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履行共同義務所負的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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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療疾病所負的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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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在生產經營中所負的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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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債務 |
約定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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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資助與其無扶養關系的親友所負的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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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進行經營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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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個人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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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對外舉債 |
婚前形成的債務 |
個人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所欠之債用于婚后生活的,為共同債務) |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
夫妻共同債務(一方能證明確為個人債務的除外) |
4.離婚訴訟中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限制
事項 |
法律規則 |
責任主體 |
無過錯方之配偶 |
過錯 內容 |
重婚 |
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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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家庭暴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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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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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程序 |
必須與離婚訴訟同時提出(婚姻存續期間單獨提出不受理) |
一審時無過錯方作為被告未提出損害請求的在二審期間提出的,法院應調解, 調解不成可在離婚后1年內另行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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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提起損害賠償的,法院判決準予離婚, 被告可在離婚后1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
注意: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對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三、夫妻財產與債務
(一)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 |
財產范圍 |
法律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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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所有 |
一方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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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財產制 |
①工資、獎金 ②生產經營收益 ③知識產權收益 ④繼承受贈財產 ⑤其他應當歸共財產: 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
①婚前財產 ②身體傷害獲得費用 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只歸一方的財產 ④一方專用財產 ⑤其他應當歸一財產(如個人債務、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療生活補助費等) |
①有約定按約定 ②無約定或約定無效,按法定 ③共有財產,夫妻平等處理 ④繼承、受贈財產要看是否只歸一方。如只歸一方為個人財產,否則為共同財產 ⑤債務作為消極財產 ⑥夫妻共用負擔的債務共同承擔;一方所負債務個人承擔 ⑦第三人善意的,以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清償。 |
約定財產制 |
婚前財產和婚后的各種財產都可約定: ①可以約定為共有、個人或者部分個有部分共有; ②書面形式(否則法定); ③約定在第三人知曉時有對抗效力,否則無對抗效力; ④為逃避債務的虛假約定或者協議離婚分割財產行為無效 |
(二)、夫妻債務
債務問題 |
法律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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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債務 |
為夫妻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負的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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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履行共同義務所負的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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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療疾病所負的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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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在生產經營中所負的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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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債務 |
約定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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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資助與其無扶養關系的親友所負的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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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進行經營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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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個人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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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對外舉債 |
婚前形成的債務 |
個人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所欠之債用于婚后生活的,為共同債務) |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
夫妻共同債務(一方能證明確為個人債務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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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繼承權與繼承開始
(一)繼承權概述
——公民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被繼承人生前立下的遺囑而承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
1.繼承權是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關系享有的權利
2.繼承權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遺囑而享有的權利
3.繼承權是繼承人于被繼承人死亡時才可行使的權利
(二)繼承權的接受和放棄
1.繼承權的接受,是指享有繼承權的繼承人參與繼承、接受被繼承人遺產的意思表示。
【繼承法第25條】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2.繼承的放棄,是指繼承人作出的放棄其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的意思表示
繼承權的放棄,須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是單方法律行為,不能附加任何條件
(三)繼承權的喪失
1.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
注意兩點:(1)無論是否既遂,均喪失繼承權;
(2)僅喪失其所所害的被繼承人的繼承權而不是喪失其他人的繼承權。
2.繼承人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
注意兩點:(1)目的必須是爭奪遺產;(2)僅喪失其對所爭奪之被繼承人的繼承權。
3.繼承人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
注意兩點:(1)虐待被繼承人的必須情節嚴重而遺棄被繼承人沒有情節嚴重的要求;(2)若繼承人后來悔改的并且被繼承人于生前表示原諒的,其繼承權可以恢復。
4.繼承人偽造、篡改或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情節嚴重”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為: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難的,但是不以此為限,其他情形若可認定情節嚴重也導致喪失繼承權。
(四)、繼承開始
1、繼承開始的時間1.自然死亡2.宣告死亡(判決生效之日)
注意:互有繼承關系的數人死亡推定(繼承法意見第2條)
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份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2、繼承開始的地點——被繼承人生前的最后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
五、代位繼承與轉繼承
(一)、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死亡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制度
代位繼承的條件:(1)在法定繼承中
(2)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
(3)代位人是被代位人的晚輩直系血親(無輩數限制)
(4)被代位人未喪失繼承權
(二)、轉繼承——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又死亡的,由該死亡的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其應當繼承的份額的法律制度
轉繼承實際上是發生了兩次繼承,即先由死亡之繼承人繼承,然后再行根據法律規定或者該死亡之繼承人的遺囑確定其所繼承之份額由何人繼承。
(三)、代位繼承與轉繼承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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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繼承 |
轉繼承 |
本質 |
繼承權的轉移 |
兩次繼承 |
發生時間 |
繼承人先于被繼承人死亡 |
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繼承人死亡 |
適用范圍 |
法定繼承 |
法定繼承、遺囑繼承、遺贈 |
權利主體 |
繼承人的晚輩直系血親(無輩數限制) |
繼承人的法定繼承人(無限制) |
六、法定繼承
(一)、法定繼承的順序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注意:1.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均包括“親”、“養”、“有扶養關系的繼”三種情況
2.喪偶女婿、喪偶兒媳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3.繼承人份額的增減
【繼承法第13條】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4.非繼承人的遺產取得
【繼承法第14條】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二)、特殊的法定繼承規則:二個份
1:胎兒繼承人的應得份
【繼承法第28條】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2:法定繼承人的特留份
【繼承法第19條】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七、遺囑繼承
(一)、遺囑繼承——立遺囑人生前對其遺產所作的處分或對其他身后事務所作的安排,并在死亡時發生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
特征:(1)單方行為(2)死因行為(3)要式行為
注意:特殊的遺囑繼承——附義務的遺囑
指遺囑人在遺囑中明確規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承或接受遺產應當履行一定的義務
(1)附義務的遺囑中所設定的義務,只能由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擔,不得對不取得遺產利益的人設定義務。
(2)設定的義務不得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3)設定的義務必須是有可能實現的。
(4)附義務的遺囑中所規定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的義務,不得超過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所取得的利益。
違反所附義務的效果【繼承法第21條】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
(二)、遺囑的形式
遺囑有五種法定的形式:(繼承法第17條):自書、代書、錄音、口頭、公證
1.口頭遺囑只能在情況緊急來不及訂立其他遺囑時才能使用,并且緊急情況解除后應當采取其他形式訂立遺囑,否則口頭遺囑無效。
2.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須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見證人的限制:(1)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2)繼承人、受遺贈人(3)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3.在這五種形式中,公證遺囑的效力最強,若其他遺囑的內容和公證遺囑的內容沖突無論公證遺囑訂立的時間先后均優先適用。
遺囑的優先次序(1)公證遺囑最優先(2)其他遺囑以時間最后者為準
(三)、遺囑的效力
1、有效的遺囑
2、無效的遺囑:1.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2.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
3.偽造的遺囑無效
4.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八、三種繼承方式的適用
(一)、遺囑繼承
(二)、遺贈——公民以遺囑方式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
(三)、遺贈扶養協議
遺贈扶養協議是指受扶養人和扶養人之間關于扶養人承擔受扶養人的生養死葬義務,受扶養人將自己所有的財產遺贈給扶養人的協議
1.遺囑扶養協議是雙方法律行為
2.扶養人的權利只能在受扶養人死亡時實現
3.遺贈扶養協議的被扶養人只能是自然人,撫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等。
4.(與遺囑的區別)遺贈扶養協議的扶養人不能是被扶養人的法定繼承人
(二)遺贈扶養協議的效力——違反協議義務的效果:解除協議
(四)、遺囑繼承、遺贈、遺贈扶養協議的適用
優先順序:遺贈扶養協議——遺贈、遺囑繼承——法定繼承
九、遺產的處理
(一)、遺產的范圍
(1)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2)遺產包括積極財產(財產權利)和消極財產(財產義務)
(3)土地承包經營權——看當事人約定與法律規定;沒有約定與法定的,不得繼承
(4)債權——司法解釋表明,僅有以財物為履行標的債權方可作為遺產
(5)死亡賠償金、保險金、撫恤金
侵權責任法第18條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單位,該單位分立、合并的,承繼權利的單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二)、遺產處理的原則——限定繼承原則
1.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
2.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3.遺產分割后才發現有債務的,償還債務的順序是:先由法定繼承人用所得遺產償還;不足清償時,再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繼承比例用所得遺產清償。
(三)、遺產分割的方法
1.遺產分割之前:多個繼承人成立共同共有
2.遺產分割的方法:實物分割;變價分配;折價補償
3.無人繼承遺產的處理——無人繼承又無人受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的組織成員之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