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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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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試論建立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必要性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01-12 點擊數:12
長期以來,人們對于夫妻間的侵權行為,尤其是對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一直諱莫如深,認為是夫妻間的家里事,應當由夫妻雙方自行解決,不宜由法律介入予以干涉。還有的認為建立婚內賠償制度會起到鼓勵夫妻隨意訴訟,濫用訴訟資源和傷害夫妻感情的后果。這些不同看法也集中反映在對是否有必要確立婚內侵權賠償法律制度的爭論上。
持反對意見的理由主要有三點:一是認為,婚內侵權問題不突出,需求不大,一旦發生了嚴重的侵權行為,夫妻的感情便難以維系,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足以保護受害方,無須再制定婚內侵權制度。二是認為《婚姻法》第五章已經對各種侵權責任規定了行政責任,侵害行為嚴重的還有相應的刑事責任,因此再制定民事責任的意義不大。三是認為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現行婚姻法實行的是夫妻共有財產制度,建立婚內損害賠償制度只是口號,無法在 經濟上實施制裁,法律判決不具有可執行性。這些爭議也導致了目前我國還沒有建立婚內侵權及損害賠償制度。
婚姻律師沈輝認為在上述觀點中,有合理的因素,但并不足以否定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建立的必要性,也并不是說婚內侵權制度對以上問題沒有解決的辦法。
1.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建立的現實需求
據報道,在2001年1月國內就出現了首例“婚內索賠案”。被害人武漢的張女士,被丈夫強行送進精神病院,張女士遂已侵犯名譽權為由將丈夫楊森告上法庭。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楊森的行為構成了侵權,按照法律規定,除賠禮道歉外,還應賠償張女士精神損失費5000元。上述案例說明離婚并非是解決解決所有家庭問題的惟一辦法。受害方離婚的目的是為了維護自己的人身權益,在家庭中建立平等的夫妻關系,給自己創造一個良好的生活和 生存環境,而不是為了家庭的解體。而且許多人身心雖然受到傷害,但由于雙方還有感情或雖沒有感情但擔心離婚后無住房,子女的監護權難以實現或因收入很低擔心離婚后沒有經濟來源等等原因都不提出離婚。但他們希望丈夫的違法行為能得到相應懲罰,而同時又不愿意選擇離婚的結果,所有這些現象的存在實際都具有家庭倫理的特征。
婚姻律師沈輝認為婚內侵權現象的存在有著深刻的社會經濟和觀念基礎。傳統的婚姻觀念是寧拆一座廟不破一門婚,嫁雞隨雞、嫁狗隨狗,男尊女卑。這些傳統的觀念與市場經濟下男女平等、經濟獨立的現代觀念發生了巨大的碰撞。傳統家庭中以男方為主導地位的夫妻關系受到沖擊。同時隨著經濟的發展,思想意識的變化,使得婚姻愛情觀也滲入了更多非感情的因素。社會發展帶給婚姻主體更多的誘惑,也顛覆著家庭的穩定和諧。婚姻家庭關系的日益復雜,加劇了對婚內侵權及其損害賠償制度建立的現實需求。尤其是夫妻間雖然發生了傷害行為,但不離婚,侵害人就無法從法律上受到制裁,受害方也得不到有效的救濟,其結果不利于和諧社會的建立。因此,為緩解家庭矛盾,完善法律救濟途徑,盡快確立婚內侵權 損害賠償制度,不斷完善婚姻法已成為必然的趨勢。
2.婚內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制度的法律需求
(1)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場責任制度是落實憲法基本權利的需要。
《憲法》第48、4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民法通則》第105條規定:“婦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權利。”前述法律條文雖然都已經提到對婦女的保護,但內容都過于抽象,缺乏想I有那個的制裁措施。男女平等的原則體現在婚姻法中包括了人身和財產的平等權利。但對于婚內侵權如何進行民事制裁仍未作出規定。實踐中還發生了婚內侵權損害賠償立案無門的現象,這使得受害一方喪失了得到法律救濟的機會,沒有救濟,權利的保障就無從談起,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則也成為一紙空文。制裁措施的缺位導致法律原則不能得到有效的奉行。因此,有必要盡快建立該項制度,使抽象的法律原則得以具體細化。只有如此才能最終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確立婚內侵權的民事賠償責任是法律統一的需要。
《民法通則》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上述規定顯然并沒有將夫妻間的侵權賠償責任排除在外。《婚姻法》第46條明確規定了離婚時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四種情形。由此可見,對于夫妻間可能出現的侵權,我國立法是予以肯定的。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一)》第29條第3款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婚姻法第46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司法解釋實際是明文否定了婚內侵權賠償。由此該司法解釋就和前述法律規定產生了沖突。《民法通則》系由全國人大通過的基本法,具有較高的法律效力,應予優先適用。但由于《婚姻法》對于婚內侵權民事賠償的立法缺位,加之司法實踐中,下級法院往往優先適用司法解釋,從而造成了法律適用上的矛盾。因此在立法上有必要予以統一,并賦予當事人婚內侵權民事賠償請求權利。
3.婚內侵權損害賠償的可行性
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并非完全不可行,我國現行婚姻法雖以夫妻共同財產制為原則,但也規定了法定個人財產制和約定個人財產制,因此,婚內侵權若發生在約定財產制的家庭,具有賠償的實際操作性。即便是夫妻共同財產制也只是在婚內不作分割,并不影響分割時一方對另一方的補償。因此夫妻共同財產制不應成為追究侵權人損害賠償責任的障礙,也不能因此就認為可以免除婚內夫妻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