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
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從一起無效婚姻案透視我國無效婚姻立法的三大缺陷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01-12 點擊數:18
李先生與張女士2004年11月結婚登記,李先生及其家人隱瞞了李先生已患有精神分裂癥八年且尚未治愈的實情,婚后五個月,李先生再次發病,住院治療半年多,其家人多次欺騙張女士,始終不承認李先生患病的事實。李先生出院后,自稱常有“指令”指示他離婚,2005年2月,他一紙訴狀提交法院要求離婚。張女士在前往民政部門請求認定婚姻無效無望的情形下,向法院提起反訴,要求認定婚姻無效。一審法院審理后,判決婚姻有效,駁回張女士的反訴請求,判決準予離婚,支持了李先生的本訴請求。
本案中體現了我國無效婚姻立法在實體、確認程序、訴訟環節上的缺陷,具體分析如下:
(一)實體方面——法律對因疾病導致婚姻無效的規定很不完善
按照《婚姻法》第10條的規定: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無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均未對疾病的種類及不同疾病禁止結婚的條件作詳細規定,司法實踐中一般引用散見于《母嬰保健法》、《傳染病防治法》、《婚前保健工作規范(修訂)》等法律、法規中的規定。隨著強制婚檢的取消和國家對婚姻登記態度的日益“人性化”,究竟哪些疾病屬“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在實踐中更顯得撲朔迷離。
本案中從李先生三次住院的病歷均顯示,李先生所患的是“精神分裂癥”,已有八年病史,一直靠藥物維持,婚前曾兩次長時間住院治療,多次門診治療。根據《母嬰保健法》、《婚前保健工作規范(修訂)》等的規定,精神分裂癥是重癥精神病,屬不應當結婚或暫緩結婚的疾病。在2003年8月8日《婚姻登記條例》實施以前,我國實行強制婚檢,對于“精神分裂癥”醫學上通用的做法是,病情穩定四年以上的可以結婚,病情穩定不到四年的,不宜或暫緩結婚。而張女士與李先生結婚時已經是2004年11月,不宜再實行強制婚檢,正好為其隱瞞病情提供了機會。
由于法律規定的不健全,實踐中對精神病患者的婚姻效力問題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態度,一種是:只要屬于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重癥 精神病,婚前已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一律認定婚姻無效;另一種是:盡管屬于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精神疾病,且婚前已患有,婚后未治愈,但在判斷婚姻效力時以精神病人辦理結婚登記當時的精神狀態來決定。如果精神病人當時處于發病期,屬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則認定婚姻有效。第二種做法雖然以維護精神患者的權益為出發點,但卻違背了婚姻法第10條的規定,而且不利于保護像本案中張女士這樣的受欺騙者的權益。
本案中的張女士所遇到的,正是這個“盲區”,李先生婚前已有八年病史,婚后犯病住院半年多,至今仍未治愈,每日靠大量藥物控制,處于發病期時,有較大的危險性、破壞性,曾幾次拿著刀逼問母親自己是不是親生,還曾將自家大彩電從樓上摔下。但如果藥物控制較好處于緩和期時,如不與其共同生活,僅憑日常接觸,很難發現他的疾病癥狀。如果按第二種做法來認定婚姻效力的話,張女士將處于很不利的狀態,因為任何人都無法將時光倒流回他們結婚登記的那一刻再去對李先生的精神狀態作司法鑒定。
(二)認定程序上——行政救濟途徑缺位
張女士曾幾次去民政部門申請認定婚姻無效,但民政部門以種種理由拒絕受理,告知張女士去法院起訴,民政部門的理由總結總結起來有二點:一是《婚姻登記條例》實施后,民政部門對于此類無效婚姻不再行使撤銷權;二是張女士與李先生辦理結婚登記時,工作人員肯定是嚴格照章辦事進行了審查的,戀愛談了半年都沒發現對方有精神病,工作人員審查的半小時內更不可能發現,民政工作人員認為他們沒有過錯。
民政部門工作人員的答復正好暴露出在無效婚姻認定上行政救濟途徑的缺位。原《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對離婚的當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關系無效并 收回離婚證,并對當事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但2003年8月8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記條例》再無類似規定,民政部門對無效婚姻不再進行認定,請求權人只剩下訴訟的惟一救濟途徑。
(三)訴訟環節上——對婚姻效力實行一審終審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解釋(一)》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有關婚姻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可以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另行制作調解書。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這一解釋實際上是確立了婚姻效力的一審終審制。
本案中,一審法院判決婚姻有效,張女士連上訴的機會都沒有,而現實中張女士又切實遭遇了當地復雜的司法環境,她想跳出這個圈子,到上級法院尋求公正的裁決,但法律卻堵死了她的救濟之路,她注定要面對一條荊棘叢生的艱難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