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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離婚相關法律問題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2-22   點擊數:29

離婚標志著一個到家庭的解體,涉及到夫妻雙方身份關系的變動、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子女的撫養等,對當事人關系重大,而精神病人離婚案件尤為特殊,有必要進行探討。

  一、 精神病人行為能力的認定

  精神病人是一個醫學概念而非法學概念,根據《民法通則》第1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5、67條之規定,我國民法將精神病人分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間隙性精神病人三類,與此相對應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正常情況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故要確定精神病人行為能力,首先必須首先確定是精神病人,然后確定其精神狀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條之規定,當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或者參照醫院的診斷、鑒定確認。在不具備診斷、鑒定條件的情況下,也可以參照群眾公認的當事人的精神狀態認定,但以利害關系人沒有異議為限。訴訟中,當事人及以利害關系人提出一方患有精神病(包括癡呆癥人),人民法院確有必要進行認定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施行)規定的特別程序,先行作出當事人有無民事行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判決。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認定精神病人的方法為:

第一,人民法院一般應委托司法精神病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具體認定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輕重程度,應以司法精神病學鑒定為理論性、科學性的根據。即采用醫學鑒定標準確定。訴訟中當事人為證明肯定或否定患有精神病必須向法院提供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以合法、真實的鑒定結論為定案根據,來認定涉案當事人是否為精神病人。

第二,可以參照精神病醫院出具的有關診斷證明、鑒定加以確認。精神病人在精神病醫院診治過程中,有關專家對精神病人的病情所作出的科學檢查、檢測等結論性意見,仍可以由法官在作出確認時成為證明材料使用。但應以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無異議為限,或者經開庭質證雙方無異議,法院予以采信,或者由其他證據或事實相互認證為審查條件。

第三、可以參照群眾公認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認定。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必須以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法定代理人)對所公認的事實和證據無異議為限。群眾公認的事實,應該是精神病人的住所地村委會出具的具有真實性的證明材料。同時,也包括周圍群眾即精神病人的左鄰右舍,對精神病人長期的起居、生活等基本情況的感知和認識。對這類事實要求是:能夠起到證明精神病人因先天或后天形成的精神疾病和現在仍然繼續持有的精神狀態,并且是人們均普遍認為和說法一致的事實。

第四,對于訴訟中是否為精神病人發生爭執、是否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發生爭執,將直接影響離婚案件的審理進程,影響訴訟行為的效力,就需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告知申請人按特別程序進行訴訟,待特別程序作出判決前中止離婚訴訟

  根據司法解釋,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其精神健康狀態相適應,可以從行為與本人生活的關聯程度、本人的精神狀態是否能理解其行為,并預見相應的行為后果,以及行為標的的數額等方面進行認定。這里的“等”應當包括對行為的控制力,故具體民事行為能力的判定,應從理解力、預見力、控制力三個方面進行判斷。離婚屬于人生的重大事項,涉及法律問題比較復雜、法律后果較為嚴重,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不能獨立實施的事項,故對離婚的表態必須征求其監護人的意見,離婚案件中,還涉及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涉及到精神病人對在離婚以前對財產債權債務的處理有效性的認定,當事人的精神狀態屬于事實問題,應當有主張無效的一方當事人舉證證明,而行為能力的判定則屬于法律適用,法院應當根據一般人的觀念,按照上述原則對精神病人在作出這些民事法律行為時的民事行為能力認定,然后確定其行為效力。至于間隙性精神病人在作出行為時是否屬于發病狀態,進行的民事活動是否與精神狀態相適應,亦應當由否定其效力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審判實踐中一定要嚴格把握行為時這個時間點。

  二、精神病人訴訟代理人的確定。

  離婚案件中,精神病人作為無民事行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監護人是其法定訴訟代理人。《民法通則》對精神病人的監護人作出具體規定,精神病人的監護人應從精神病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中確定,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經所在單位或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同意,也可以作為監護人,沒有前述人員的,由所在單位、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具體在離婚案件中,應精神病人的配偶作為一方當事人,其利益與精神病人發生沖突,不可能作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而作為精神病人的父母,大部分已經年邁,有的生活不能自理,子女屬未成年尚需監護的居多,其他親屬怕精神病人離婚后負擔精神病人,往往相互推諉、不愿作監護人,法院在確定訴訟代理人時,應充分考慮以上因素,從有利于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出發,征求所在單位、住所地居委會、村委會的意見,按照法律規定的順序指定其監護人作為訴訟代理人,對于離婚案件中擔任監護人的爭執、完全沒有必要中止離婚案件的審理、按照特別程序進行確定監護人后在確定訴訟代理人,而是在具體訴訟時對潛在監護人,征求所在單位、住所地居委會或村委會的意見后直接指定訴訟代理人。其理由首先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配偶作為第一順序的監護人,如果判決不準離婚配偶是當然的監護人,在前順序監護人還在時,法院直接指定后順序監護人的合法性和妥當性值得考慮,法院在離婚案件判決前專為離婚訴訟指定的監護人,而在判決不準離婚后就需要下裁定進行變更。其次是法院在離婚訴訟中只是指定訴訟代理人,訴訟結束后其代理身份消失,如果判決不準離婚后,監護人之間還存在爭執,法院完全可以按照特別程序進行指定,指定離婚訴訟的代理人與特別程序確定的監護人并不沖突。

  三、精神病人的訴權

  所謂訴權,是指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對其民事財產權和人身權進行司法保護的權利。有權利能力便有訴權。對于精神病人有權利能力,當然有離婚訴權。而離婚與否直接關系當事人身份的變化,其意思表示只能由當事人自己作出,不能代為或代理。婚姻關系是基于當事人的意志而發生的關系,解除婚姻關系只能由當事人決定。提起離婚訴訟意味著當事人有解除婚姻關系的意思,并選擇了訴訟的方式,即將解除婚姻關系的意思向法院表示。“鞋子是否合適只有腳才知道”,婚姻關系是否符合當事人的精神需求,只有當事人自己知道,維系或解除婚姻關系的意思專屬于本人,只能由當事人自己表示。提起離婚訴權屬于當事人的身份形成權。因身份行為的代理人不能獨立為離婚意思表示,而又無從得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現存婚姻關系的意思,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提起離婚訴訟,雖然理論上講精神病人應該和其他人一樣享有離婚訴權,但由于精神病人的意思表示存在障礙,法院無法探求和判斷精神病人本人的意思,因此,對于精神病人或其代理人提起的離婚訴訟、法院不應當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駁回起訴。而對于提起離婚后在訴訟期間發生的精神病人以及間隙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提起的離婚訴訟,就不能簡單的駁回起訴,在民事行為能力沒有恢復前中止審理,待民事行為能力恢復后才能繼續進行訴訟,因為夫妻感情可能隨時發生變化,只要當事人才能了解和感受這種變化,而精神病人的精神狀態卻無法向法院作準確的意思表示,法院無法判斷當事人的真正意思表示,故只能根據民事訴訟法136條第(六)項的規定,中止案件審理。但也有人認為這樣處理,這樣不利于精神病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其實對精神病人財產權益和人身安全完全可以通過監護制度來進行,完全沒有必要通過離婚來實現,況且選擇起訴離婚也并完全能實現保護精神病人合法權益的目的。

  四、精神病人的抗辯

  離婚不但涉及夫妻雙方身份的變化,而且涉及到財產分割、子女撫育以及離婚損害賠償、經濟幫助等財產性權利,離婚請求權屬于身份形成權,專屬于婚姻當事人,雖然精神病人不能向法院提出,但對于其配偶的離婚訴訟,精神病人卻無法回避,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7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訴訟,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應當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該《意見》第158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屬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按撤訴處理;如屬被告方可比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缺席判決。”故精神病人在離婚訴訟中的抗辯只能由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在具體離婚訴訟中,法院固然應當考慮精神病人訴訟代理人對離婚請求的抗辯,但并不能作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唯一依據,因為有關身份行為其代理人并不能獨立代為和代理,有關婚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實,由于可能涉及社會公共利益,法院可以不待當事人申請直接予以查明,根據查明的事實判決是否離婚,而對于精神病人代理人在離婚中財產權益的抗辯,法院應當予以充分的尊重和保護。

  五、訴訟程序

  由于精神病人離婚案件中精神病人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訴訟代理人的指定、夫妻感情判斷、舉證與查證的關系、婚姻存續期間精神病人民事行為的效力、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經濟幫助費的給付與一般離婚案件的處理有很大的不同,精神病人離婚中程序和實體問題相互穿插、相互糾纏在一起,故對精神病人離婚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對于精神病人下落不明的案件,應當及時指定監護人作為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不能適用公告送達,因為公告送達在期滿當事人未到庭時,是一種推定送達,是一種法律擬制,其前提是被送達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了解和知悉送達內容,而精神病人缺乏該前提條件,故不能適用公告送達。由于判決精神病人離婚涉及到離婚后精神病人的監護,應當盡可能通知其代理人參加訴訟,盡量不用缺席審理。離婚涉及當事人的身份行為,身份行為只能由當事人親為,不能由他人代為或代理,故對精神病人代理人與精神病人配偶達成的離婚協議法院不能就此制作調解書予以確認,而應當根據查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實進行判決,離婚訴訟是一各復合之訴,離婚是財產分割、子女撫育、經濟幫助費的給付和離婚損害賠償的前提,應當在離婚案件中對財產分割、子女撫育、經濟幫助費和損害賠償一并解決,才能有效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故精神病人離婚案件不適用調解書。

  六、舉證責任

  毋庸諱言,精神病人的精神狀態是一個事實問題,事實問題應當由當事人舉證,故當事人應當就精神病史、治療情況、治愈可能承擔舉證責任,但由于精神病人訴訟期間的精神狀況直接關系到精神病人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關系到整個離婚訴訟的進行,故除依靠當事人舉證外,法院還應當根據證據線索予以查證。精神病人的親屬狀況直接關系到其訴訟代理人的指定,同樣影響訴訟程序的進行,故也需要法院主動查明。夫妻感情具有較強的私密性和易變性,訴訟代理人是無法準確了解,而精神病人又無法向外界準確表達,對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這一事實,法院固然要尊重當事人的舉證,但也不能完全依賴于當事人的舉證,應當進行主動查證,及時了解與精神病人日常生活的相關人員(如子女、鄰居、其他親屬、醫護人員)掌握的有關情況,特別是精神病人訴訟代理人不作抗辯,認可對方訴訟請求時法院尤其應當注意辨別和審查。對于家庭的財產經濟狀況、子女情況、離婚損害賠償等涉及婚姻當事人財產權益的情況,應當同一般離婚案件一樣,由當事人舉證證明。

  七、離婚的判斷標準

  離婚的判斷標準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前所述,夫妻感情有較強的專屬性、私密性和易變性,不易被外界了解和把握,如何判斷精神病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修改后的《婚姻法》并未提供一個明確的判斷標準,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1989年11月21日)第3條規定: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本條規定并未與修改后的《婚姻法》沖突,且該解釋并未宣布廢止,應當繼續適用,具體適用時關鍵應當把握在于患者之精神病能否治愈。無論精神病患于何時,也不論當事人一方在婚前是否知曉對方患精神病,只要可以確定患者之精神病經治不愈(須在患者婚前隱瞞了精神病的案情下適用)或久治不愈(須在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在夫妻共同生活在一方患精神病的案情中適用),人民法院即可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判決準許離婚,經治不愈或久治不愈都必須有治療的記錄,而久治按照一般社會觀念應有相當長的治療期限。離婚是以婚姻有效為前提,但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是屬于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屬無效婚姻,不能適用調解,法院憑醫學鑒定結論,根據《婚姻法》第十條第(三)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之規定,直接判決宣告婚姻無效。

  八、財產分割和子女撫育

  精神病人屬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民事活動受限,自我生存能力較弱,往往還欠有巨額醫療費用,故在夫妻財產的分割時應當考慮精神病人的實際狀況,可以適當予以多分,夫妻雙方有相互扶養的義務,應精神病人在婚姻存續期間所欠的治療費用,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用共同財產予以償還,如共同財產不足以償還的,應判決其配偶償還。因精神病人自己的活動尚需監護,自身生存能力受限,故通常不判決其撫養未成年子女。精神病人請求的經濟幫助是一項物質權利,其具體數額要根據生活自理情況和其配偶的經濟狀況,充分考慮精神病人病情、當地基本生活水平、離婚后雙方的居住情況等因素,盡可能判決其配偶一次性支付。

  九、離婚后的扶養

  夫妻之間有法定的扶養義務,夫妻關系終止時法定的扶養義務隨之終止,因精神病人屬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婚姻承續期間由其配偶作為監護人,在離婚后由其他親屬監護承擔,其扶養義務轉由其他親屬承擔,他們的經濟狀況、扶養意愿、居住條件將直接影響精神病人離婚后的生活水平,因此,精神病人離婚后的扶養與精神病人離婚關系十分密切,是審理精神病人離婚案件考慮的一個重要因素,精神能病人離婚后的扶養也使得其離婚案件更加復雜,精神病人的監護人為了減輕自己的扶養義務往往在財產分割、經濟幫助費、離婚損害賠償方面設置了比較苛刻的條件,在審判實踐中應當高度注意,既要考慮精神病人配偶的離婚自由,又要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在二者之間尋求適當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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