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
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妻婚前患精神病婚后治療 丈夫申請宣告婚姻無效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16 點擊數:33

現行婚姻法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禁止結婚。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無效。然而,什么是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法律沒有規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也沒有權威的解釋。目前一般是根據我國母嬰保健法的規定,理解為嚴重遺傳性疾病、指定傳染病、有關精神病三類。那么,如果妻子婚前曾患有精神疾病,婚后也曾對所患精神疾病進行治療,丈夫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是否就能夠得到支持呢?7月29日,江蘇省海安縣法院對一起確認婚姻無效糾紛案作出的判決給予了詮釋。
一、婚后生疑 對簿公堂
王某曾于1993年8月9日在揚州市某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癥(未分化型),經對癥治療后明顯好轉,同年10月13日出院,醫囑堅持服藥,定期復查,休息治療。2000年3月28日,王某與鐘某經人介紹相識后自愿登記結婚,婚前醫學檢查時未發現有異常情況。王某從1995年起至2004年1月均在海安某公司正常工作。2004年2月7日,王某受刺激后前往當地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后身體一直未完全恢復正常,每日服藥。2006年4月17日,鐘某提起離婚訴訟,同年6月14日被法院駁回訴訟請求。鐘某隨后又向海安縣法院申請宣告其與王某的婚姻無效。
鐘某訴稱:我與王某結婚后發現其常因瑣事與我及家人發生不必要的沖突,懷疑她有性格缺陷或者精神疾病,后在離婚訴訟中進一步發現其隱瞞婚前患有僻執型精神分裂癥病史,騙取婚姻登記等。故申請宣告我與王某的婚姻無效。
王某辯稱:我婚前曾患病,但已治愈并能正常工作。2004年,鐘某與我發生糾紛導致我又生病,并非鐘某所講我隱瞞婚前病史。我與鐘某早在2000年就締結了婚姻,而婚姻無效制度系2001年婚姻法修訂后才確立的制度,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不應適用婚姻無效制度。鐘某的申請既無事實依據又無法律依據,應當駁回。
二、舉證不能 依法駁回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合法的婚姻應受法律保護,但婚姻是否合法不能僅憑雙方當事人是否領取了結婚證。一般來說,婚姻的雙方當事人在沒有違反婚姻法的實體規定的情況下,取得的結婚證是確認雙方婚姻關系合法性的證明文書。但如果經過審查領取結婚證的雙方當事人在實體上有違反婚姻登記有關規定的情形,依照現行婚姻法的規定,則應當依法確認為無效婚姻。本案雙方當事人于2000年3月結婚登記,鐘某以現行婚姻法第10條第3項為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探究現行婚姻法第10條第3項所確定的無效婚姻制度形成原因,一是符合民事行為的合法性要求,如出現上述情形將有可能發生婚姻當事人在締結婚姻時為限制民事行為的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其締結婚姻的行為從民事行為的效力角度考察,必然受到影響;二是婚姻關系不僅僅影響婚姻雙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還直接影響到與此相關的親屬關系以及其他社會關系,應予特別保護。在上述無效婚姻制度可以適用的大前提下,如要求具體適用法律以確認婚姻無效,依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申請人應當舉證證明雙方當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且該疾病為婚前即發生、婚后未治愈。結合本案實際,法院應當審查申請人鐘某是否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被申請人王某存在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且婚后未治愈的事實。本案中,鐘某提供了證據證明王某婚前曾患有精神疾病,而且婚后也曾對所患精神疾病進行治療的事實,對此,王某并無異議,但認為鐘某并未舉證證明所患的精神疾病即屬于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其婚前患病雖是事實,但結婚時已治愈,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與鐘某締結婚姻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故王某認為婚姻效力應當有效。且王某舉證證明自1995年起被招工一直至2004年1月均在海安某公司工作。而鐘某一直未能舉證王某所患的精神疾病就屬于“醫學上認為的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該舉證不能的責任依法應當對此負有舉證責任的鐘某承擔。據此,海安縣法院判決駁回了鐘某宣告與王某婚姻無效的申請。
三、無效與否 正確理解
男女結婚組成家庭后,不僅開始了兩個人的共同生活,夫妻互相依存、互相幫助、互相扶養,而且還承擔著養育子女的義務。為了配偶及子女的身體健康,禁止患有嚴重疾病的男女雙方結婚,其目的是防止當事人所患的疾病傳染給對方特別是傳染或遺傳給下一代,保護下一代的健康,以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
婚姻法第7條第2項對哪些是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未作明確的規定,主要考慮的是,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許多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會隨之治愈,同時還會發現新的不宜結婚的疾病,因此不宜明確具體的規定哪種疾病是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實際生活中,哪些是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可由行政法規或有關部門具體規定。根據我國母嬰保健法的規定,目前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疾病可以理解為以下疾病:嚴重遺傳性疾病、指定傳染病、有關精神病。該法第9條規定,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應當暫緩結婚。經婚前醫學檢查,對診斷患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男女雙方說明情況,提出醫學意見;經男女雙方同意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扎手術后不生育的,可以結婚。這里的指定傳染病是指我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規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醫學上認為影響結婚和生育的其他傳染病;嚴重遺傳性疾病是指由于遺傳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喪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現風險高,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有關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癥、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需要指出的是,導致婚姻無效的當事人所患的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應當是當事人結婚前患有的,而不是結婚后患上的。如果婚姻當事人是在婚后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或者在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在有關部門要確定其婚姻關系無效時,當事人的疾病已經治愈的,則不能確定其婚姻為無效婚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