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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約定將個人所有的房屋與另一方共有,但沒有辦理房產加名登記,贈與方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嗎? 2021-12-27 09:51:03 李麗霞
夫妻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全部贈與另一方,因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依照《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定,房屋所有權尚未轉移,而依照《民法典》關于贈與一章的規定,贈與房產的一方可以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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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付首付,婚后雙方共同還貸的房產,應當如何分割 2021-12-27 09:49:44 羅京
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并在銀行貸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
戒指送出女友失蹤,婚介所要承擔賠償責任嗎?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24 點擊數:19
據2006年1月23日南方日報B02版《戒指送出女友失蹤 陳先生征婚人財兩空》一文報道,家住羅湖的陳先生做夢也沒有想到,通過婚介所認識的女友竟是個騙子:女友收了定情戒指后就消失不見,而婚介所提供的女友地址也是虛假信息。陳先生來深圳打工好幾年了,因工作繁忙,終身大事一直沒有解決。眼看新年將至,自己也老大不小了,心里很是著急。一個偶然的機會,他在報紙上看到一條婚介消息,說羅湖某婚介所從2004年成立以來成功做媒××件,且價格絕對便宜,成功率高。于是陳先生在工友的鼓勵下,鼓起勇氣走進了這家婚姻介紹所。在交納了330元的婚介費后,陳先生很快就通過婚介所結識了一位各方面條件都不錯的四川女孩,并開始了交往。對于這個新女友,陳先生很滿意,經常請她吃飯、給她買禮物,在收入不高的情況下,仍然盡可能滿足她的種種要求,心里就盼望著能夠早日與這位“夢中女孩”共結連理。去年8月1日,女友找陳先生陪她逛街,提出讓陳先生給她買個戒指,作為他們感情的信物。想著女孩子可能愿意嫁給自己,陳先生滿心歡喜,當下一口應承,并傾其所有買了一枚價值586元的金戒指。女友雖然嫌戒指有些便宜,但還是高興地接受了。然而,從第二天開始,陳先生無論怎樣打女友的手機,對方總是關機,再后來就成了空號。交往多時的女友突然消失不見,陳先生氣惱不已,找到婚介所,要求提供女友的具體聯系地址。隨后,他根據提供的地址去找人,卻仍然難覓女友芳蹤。附近的居民告訴陳先生,他們壓根兒就沒見過這個女孩。無奈之下,陳先生只好又回去找婚介所討說法。但婚介所的負責人表示,征婚對象提供的信息真實與否,與他們無關。
婚介所要不要承擔賠償責任?婚姻法律師認為,陳先生交了330元婚介費,與婚介所構成了有償服務合同,婚介所就必須按《合同法》的規定提供真實可靠的信息。而陳先生按婚介所提供的地址找女友時,卻被告知沒有這個人,可知地址是假的,那么婚介所就應承擔賠償責任,把330元退還給陳先生,并賠償陳先生的損失。從法律的角度講“婚介”是指為征婚者提供與他人交往信息和交往機會的社會服務組織。有人認為我國目前存在的婚姻中介服務不應理解為居間服務。理由是因為《合同法》所稱的居間是居間人促成委托人訂立合同而進行的活動,而婚姻關系不能簡單地理解為一種合同關系;其次,《合同法》所指的居間是有償的,而婚姻介紹服務,在國外的立法中都是無償的,在我國實踐中,也多是無償的,雖然有的中介機構收取一定的“入網費”、“會員費”等,但此費用并不是為居間服務所付的報酬。
對此,個人認為雖然我國不承認婚姻為締結合同,但不影響婚介的合同性質,這兩者從法律性質上講是有差別的。其次,有償無償不能影響合同性質。因此,征婚者與婚介組織之間的婚介服務合同關系,其性質屬居間合同。婚介組織作為居間人,應承擔以下法律義務:一是謹慎審查及核實登記義務。該義務要求婚介組織對征婚人的個人身份情況進行認真審查,核實確認其身份真實,然后對其身份資料(包括戶籍所在地、身份證號、聯系方式、工作單位、薪酬水平、家庭情況、身體狀況等等)進行登記,有觀點認為婚介組織必須核實征婚人為單身,對此我個人持有異議,因為現行婚姻登記制度已取消了證明手續改為聲明方式,如此要求雖合情理但似加重責任;二是保密義務。該義務要求婚介組織對征婚者的個人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未經征婚者同意,不得向第三者以外的其他征婚者泄露。三是如實告知義務。該義務要求婚介組織不得故意隱瞞與征婚有關的信息,如對方重大疾病、家庭情況,也不得虛構對方有關情況,欺騙征婚者。除此之外,根據婚介服務與合同的情況,婚介組織還應履行風險告知義務、中介記錄、留存義務(以備有關部門調查),特定情況下的救助義務。
在我國古代即有“牙行”、“經紀”之制,民間素有“跑合”、“掮客”之稱,此即法律上的居間合同。居間人居間是指一方(居間人)在他人(委托人)的交易活動中,傳遞信息、提供機會、促成交易雙方達成協議的活動。居間在商品流通中起著重要的中介作用,是市場經濟的“潤滑劑”。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居間合同也被稱為中介合同,居間人也被稱為中介人。居間業務按照居間人所受委托的不同,可分為指示居間和媒介居間。指示居間,也叫報告居間,即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的居間,也就是根據委托人的指示,尋找可以與委托人訂立合同的相對人,而提供訂立合同的機會的居間;媒介居間,即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的居間,也就是受雙方當事人的委托,介紹雙方訂立合同的居間。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居間人應當就有關訂立合同的事項向委托人如實報告。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有證據證實居間人的故意嗎?
《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規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系處理”。因此,本案中的戒指認定贈與是有法律根據的,也就是說該女接受該財產是贈與而來,這樣的贈與已經實際履行,還能反悔嗎?因此,我認為即便婚介所嚴格登記女方情況,陳先生損失似乎也難討回。
當然,我也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這與我國原有的規定似乎是矛盾的,但對本案中陳先生的定情物是否可認定為彩禮,我還是有不同意見的。
綜上,本人認為婚介所確有不妥之處,但這應受行政機關依行政管理規章約束;對陳先生的不幸只能由其自行承擔,我們總不能要求婚介所對征婚人不能白頭攜老也承擔責任吧?婚介就是個中介,不是私人偵探也不是保險公司。交往了多日竟不知女方底細,你說這責任到底是婚介大還是陳先生大?同為打工者,知道陳先生賺錢不容易,也對其遭遇深表同情,但對律師的指點我還是有異議,萬一陳先生一怒上法庭,對其勝訴結果我也不樂觀。因為心底的同情并不代表法律的支持。

